他人代签借条是否有效

 

       [案件]      第一申请人:邱某     第二申请人:邱某某                   第一被申请人:伊某      第二被申请人:谭某
       2005年11月1日,邱某与伊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伊某向邱某借款美元12336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至2007年10月31日止;两年利息合计为人民币72000元。
同日,邱某向伊某出具借据,确认向伊某借款美元12336元,港币20000元,借期为两年。
       2006年7月30日,邱某、邱某某(合同贷款方)和伊某(借款方)及谭某(保证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借款金额约定:(1)美元12336元,港币20000元,以上两项折合人民币120000元;(2)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合同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息按国有银行壹年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120000元的月息为人民币3000元,60000元的月息为人民币1500元,月息合计4500元,邱某、邱某某对超出部分放弃追索权。合同借款和还款期限约定:1.120000元的借款时间共两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伊某连本带息共192000元一次性偿还给邱某、邱某某;2.60000元的借款时间共壹年零玖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伊某连本带息共88500元一次性偿还给邱某、邱某某。合同担保和保证条款约定:1.伊某由谭某做保证人,到期不能偿还邱某、邱某某贷款的,由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伊某、谭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出售伊某、谭某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街某号某房,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邱某、邱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1.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非因约定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它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伊某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2.补充协议。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伊某、谭某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1.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非因约定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它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伊某已占用的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邱某、邱某某的代理人蓝某确认邱某、邱某某持有的《借款合同》和伊某、谭某持有的《借款合同》,均由蓝某草拟和打印。
       2007年10月23日,邱某与伊某签订一份《收条》,约定:今收回伊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等下次来广州付清。之前所签的两份借款协议作废,以此为据。
       谭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7年11月3日和2008年4月23日,向邱某的银行帐户汇入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40000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邱某、邱某某向伊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伊某、谭某已返还借款140000元。

 

       [本案难点]       (一)《收条》的效力
       邱某、邱某某认为《收条》不是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理由:第一,在2007年10月23日邱某、邱某某未实际收到伊某还款10万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具收条的,不符合常理。第二,邱某、邱某某借款给伊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邱某、邱某某放弃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不是邱某的亲笔签名,邱某的签名习惯是先签中文再签英文的,此收条的签名与习惯不一致。邱某是马来西亚华人,在马来西亚出生到成长,除能勉强书写自己的中文名字外,不懂书写中文收条。第四,对作废之前两份借款协议约定不明,因为之前邱某、邱某某与伊某、谭某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且该收条上只有邱某的签名,没有邱某某的签名,该收条不能约束邱某某。因此,《收条》是无效协议。
        伊某、谭某则认为,《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二)伊某应否向邱某、邱某某支付利息
        邱某、邱某某认为,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120000元的借款时间共两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伊某连本带息共192000元一次性偿还给邱某、邱某某;60000元的借款时间共壹年零玖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伊某连本带息共88500元一次性偿还给邱某、邱某某,且《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因此,伊某应向邱某、邱某某支付利息105000元。
       伊某、谭某则认为,伊某、谭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的约定,且邱某与伊某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收条》已约定作废之前的两借款协议,并将利息变更为20000元,因此,邱某、邱某某要求伊某支付105000元利息没有依据。

 

       [仲裁思路]       (一)仲裁庭认定《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一,邱某、邱某某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是中文版本,《借款协议书》有邱某的英文签名,《借款合同》有邱某的中文签名和英文签名,因此,对于邱某以不懂中文,且收条的签名与先签中文再签英文的签名习惯不同而主张收条无效的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第二,邱某与伊某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当日,邱某向伊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邱某的借款折合人民币120000元。伊某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是对收到邱某的借款120000元的确认,并非一份独立的协议。在邱某与伊某签订《收条》前,邱某、邱某某与伊某、谭某仅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2005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因此,对于邱某、邱某某主张在《收条》之前与伊某、谭某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邱某对邱某某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理由是:①邱某、邱某某是父女关系;②伊某称一直是与邱某发生借款关系,且伊某、谭某认为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邱某某”的名字是由邱某代签的,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上“邱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邱某、邱某某未按鉴定通知的要求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邱某某”的签名是由邱某代签的;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至款项的借出及收回,均由邱某一人实施。综上,仲裁庭认为,邱某对于邱某某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收条》上收款人只有邱某签名,但对邱某某亦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邱某、邱某某以《收条》上没有邱某某的签名为由主张收条无效,仲裁庭亦不予采纳。第四,尽管邱某签订《收条》当天没有实际收到现金100000元,但《收条》是邱某、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邱某、邱某某对在签订《收条》之后才实际收回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在仲裁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邱某、邱某某以签订收条时未实际收到100000元而主张收条无效的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伊某应返还借款本金给邱某、邱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邱某、邱某某确认伊某借款180000元,伊某、谭某已返还借款140000元,尚欠40000元借款。伊某、谭某庭审时确认此事实并同意返还40000元借款给邱某、邱某某。邱某、邱某某要求伊某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此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伊某向邱某、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邱某、邱某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有“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的约定,而伊某、谭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却没有上述条款的约定。《借款合同》由邱某、邱某某的代理人草拟打印给邱某、邱某某和伊某、谭某签署,双方均出示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伊某、谭某所持有《借款合同》存在删改和伪造的情况,仲裁庭认定双方对“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的约定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前面所述,《收条》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邱某、邱某某确认伊某借款180000元,根据邱某与伊某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收条》,邱某确认已收到伊某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等下次来广州付清。据此约定,邱某、邱某某确认伊某应归还的本息共为200000元,即将利息变更为20000元。且约定作废之前所签订的两借款协议(即2005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06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邱某、邱某某要求伊某支付100500元已没有依据。因此,对于邱某、邱某某要求伊某支付利息100500元的请求,仲裁庭仅支持20000元。
      (四)谭某对伊某向两申请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和保证条款约定伊某由谭某做保证人,到期不能偿还邱某、邱某某贷款的,由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某亦同意返还借款40000元和支付利息20000元给邱某、邱某某。因此,谭某应对伊某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费的承担 ,由于邱某、邱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全部得到仲裁庭支持,根据仲裁费分担原则,由邱某、邱某某承担58%,伊某承担42%,谭某对伊某承担的仲裁费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伊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邱某、邱某某。
      (二)伊某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给邱某、邱某某。
      (三)谭某对伊某向邱某、邱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7495元,由邱某、邱某某承担4347元,伊某承担3148元(邱某、邱某某已预缴该仲裁费,伊某承担的仲裁费应迳付邱某、邱某某,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确定伊某、谭某应付给邱某、邱某某的款项,伊某、谭某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分析]        本案例主要体现了仲裁庭运用证据规定及运用法律逻辑推理进行判案。
       本案《借款合同》上邱某某的名字由邱某代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庭通过对邱某与邱某某作为父女关系的审查和邱某一人实施了款项的出借及收回,以及邱某及邱某某均拒绝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证据从而认定邱某对于邱某某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邱某与伊某签订的《收条》构成了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变更。鉴于邱某对于邱某某构成了表见代理,虽然仅有邱某一人的签名同样对邱某某具有约束力,基于《收条》的内容重新确认了伊某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以及明示了废止原来的两份借款协议,因此,仲裁庭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双方就还款的本金及利息重新达成了协议。依据《收条》作为当事人借款的结算依据,根据伊某的借款及还款证据,确认伊某的欠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进而作出本案的判决。

创建时间:2022-05-24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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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英华律师,民商律师网主办律师,民商法学研究生,北京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15年律师执业经历,办理大量的民商事调解及诉讼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婚姻家庭纠纷、析产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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