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552-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29日,依法宣告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无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9月13日对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妹。原、被告自1986年8月份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以办酒形式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吴某某,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吴某某。199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近亲结婚。故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无效。并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表兄妹关系,不同意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要求在财产处理上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巧英与被告之父李德林为兄妹关系,被告系原告的表妹。原、被告自1986年8月份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11月生育一女吴某某,1991年10月生育一子吴某某。1992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现原、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同居期间财产纠纷。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情况,现查明如下:
  (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截止2012年4月21日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8066.31元)。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估价确定为100万元。
  (二)2006年1月24日共同购置的苏DJG某某某天籁EQ7230AA轿车一辆,双方协商该车现值8万元。
  (三)客户姓名为吴某某、资金帐号811某某某某上的股票权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币市值50425.4元)及资金余额399.34元,合计50824.74元。(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证券营业部)
  (四)原告为常州市某煤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股东,原告出资额登记为215万元,占出资比例43%。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该股东权益进行审计评估,原告拒不提交公司相关财务帐簿等予以配合。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填报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进行分割,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股东权益小于该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数额。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拥有如下共同债权:原告姐夫崔金生处50000元、被告亲戚陈金余处65900元。对款项是谁经手借出,双方陈述不一致,均认为是自己经手借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各自说法,也未能提交债务人确认的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陈述的公司债务120万元、共同债务9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辩称因家庭开支欠债5万元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张某某同居近4年,2010年1月17日生一女儿,并承认自己与被告同居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某单元202室土地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武进支行的借贷信息明细查询单、户口簿登记卡、煤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被告申请调自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原告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权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币市值50425.4元)及资金余额399.34元,合计50824.74元。保全期间6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2013年1月17日止。
  诉讼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多次,原告愿意将新城南都的房产归并被告所有,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其归还,并愿意承担该房屋被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煤气费等开支;并说明这仅是调解方案,如若判决,则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生育子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子女日后的费用开支。要求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汽车归原告所有;股票权益由原告享有。但不同意对煤碳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审计评估。并愿意另行承担对被告的补偿费用50万元,每年付10万元,逐年付清。被告要求新城南都的房产归初等所有,并要求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30万元;子女随原告生活;汽车归被告所有;股票权益由被告享有。并要求对煤碳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分割,或原告补偿被告50万元。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不承担任何债务。后终因被告顾及原告的付款诚信,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情形,依法应宣告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照顾妇女的利益,妥善分割。
  本案中,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建的房产(100万元),原告在调解中同意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原告的居住问题及归还贷款的便利,本院认为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归还。对于苏DJG921天籁EQ7230AA轿车(8万元)及股票权益50824.74元,考虑到原告的驾驶技能及经营所长,归原告所有较适宜。对于煤碳公司的股东权益(原告出资额登记为215万元,所占比例43%),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填报的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468.88621万元)为依据进行分割。因原告拒不提交公司财务帐簿等进行审计评估,又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股东权益小于该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数额,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被告主张依法处理。鉴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女,给被告造成伤害,本院在作财产分割时,将对被告作相应的照顾处理。
  对于共同债权,因未有债务人的确认依据,本院认为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可凭证据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共同债务,因双方彼此不予认可,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承担的债务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本院认为,相关债权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诉讼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因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归还。
  二、苏DJG某某某天籁EQ7230AA轿车归吴某某所有。
  三、客户姓名为吴某某、资金帐号811某某某某上的股票权益(2012年7月17日,人民币市值50425.4元)及资金余额399.34元,合计50824.74元(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和平北路证券营业部),该权益归吴某某享有。
  四、登记于常州市煤碳煤炭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名下股东权利及义务归吴某享有。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给付常州市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归并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135元,由吴某负担1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创建时间:2022-05-12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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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华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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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英华律师,民商律师网主办律师,民商法学研究生,北京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15年律师执业经历,办理大量的民商事调解及诉讼案件。主要业务领域:婚姻家庭纠纷、析产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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